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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丨家族信托被“击穿”?律师深度解析两大经典案例给高净值人士敲响警钟

时间:2025-09-28 11:11:15

  近年来,随着家族信托在市场中的普及,相关司法案例也逐渐增多。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崔亦某案【案号:(2023)苏0602执6286号】和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路某案【案号:(2025)鲁1502执异84号】,因其对家族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而引发业界广泛关注和讨论。这两起案例揭示了法院在审理涉及违法财产的家族信托纠纷时的裁判思路,尤其凸显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相对性和局限性。

  南通崔某案和聊城路某案虽然具体情节不同,但都涉及利用违法犯罪所得设立或部分设立家族信托,并在刑事程序中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

  崔亦某因行贿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同时需向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赔7012万元。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通过查控系统对崔亦某的财产进行调查,扣划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548.13万元,并直接扣划了其“名下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4143.24万元”,发还受害企业。法院在执行裁定中将此信托基金列为“存款”类别,这一做法在程序上引发了争议。

  路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1533.08万元,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533.08万元。一审判决后,法院查封冻结了路某在中融信托的家族信托产品。路某提出异议,主张信托资金中有大量合法收入。法院最终驳回了路某的异议,支持执行信托财产,并提出了 “违法收益延续论”(理财本金涉嫌违法则收益亦属违法所得)、“混同资金整体执行论”(货币作为种类物,合法与非法资金混同后无法区分)和“价值追缴扩张论”(追缴违法所得可执行同等价值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等观点。

  两起案件虽然都涉及家族信托的强制执行,但在法律程序和具体情节上存在显著差异,引发了多个核心争议焦点。

  《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明确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然而,这种独立性并非绝对。当信托财产涉嫌违法犯罪所得时,法院倾向于穿透信托结构。在南通案中,法院未详细说明信托效力问题,直接将信托财产列为“存款”并扣划。而在聊城案中,法院则对资金混同问题进行了更深入的分析,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合法与非法收入混同后无法区分,故可整体执行。

  两起案件中,法院均未在审判程序中先行确认信托无效或可撤销,而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信托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这种做法引发了法律专业人士对程序正当性的质疑。多位信托专家指出,如果法院认为设立该家族信托的财产来源属于违法所得,涉嫌逃避债务,应首先启动信托撤销或无效确认程序,而非直接执行。

  笔者认可该观点,法院未在审判程序中先行确认信托效力(无效或可撤销),而是在执行阶段直接穿透信托架构执行财产。此举实质上是以执行权替代审判权,剥夺了当事人就信托效力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正当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即便信托财产最终需被追缴,也应通过庭审调查明确其是否确实符合《信托法》第11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第17条规定的可强制执行情形。同时,我们也发现部分审判人员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认知不足,南通案裁定书中“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的表述并不严谨,

  未能清晰区分信托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本质差异。信托关系的核心在于财产权的转移和隔离,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司法人员可能受传统“委托理财”观念影响,忽视了信托财产权转移的法律本质,简单地将信托财产仍视为委托人的责任财产。

  尽管两案在具体细节上有所不同,但法院的核心裁判观点呈现出一定的共同逻辑。

  法院在两案中均坚持了“非法财产不设立信托”的基本原则。《信托法》第7条、第11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且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赵廉慧教授指出:“无效的信托不是信托;无效信托的信托财产就不是信托财产;信托不能被滥用来成为非法获利、洗钱的通道。”

  在聊城路某案中,法院提出了“混同资金整体执行论”,认为一旦合法收入与违法犯罪所得发生混同,作为种类物的货币便难以区分,混合后的资金整体可被视为违法收益的延续,均可被执行。法院还认为,追缴违法所得可以包括原物追缴和价值追缴。当违法所得下落无法查明时,可以执行同等价值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

  法院处理两案的态度亦体现司法的法益倾向:涉及刑事案件时,法院倾向于优先保护被害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追缴力度大于普通民事债务执行,司法机关可能出于追缴违法所得、提高效率等考虑,并引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进行扩张解释。但笔者坚持认为,直接执行仍非常态,其正当性高度依赖于

  当前司法实践中暴露的某些问题,恰恰是信托制度走向成熟与完善的契机。为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专业性,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由最高人民法院筛选并发布一批具有指导意义的信托纠纷典型案例,明确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适用标准、信托效力审查要点及审判与执行程序的衔接规则。同时,适时出台《信托法》配套司法解释,为各级法院提供清晰、统一的裁判指引。

  严格遵循“先确权、后执行”的程序法理。若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信托财产独立性提出异议,或主张信托无效、可撤销,须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理认定,避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穿透”。

  细化《信托法》第17条的适用条件。针对以违法所得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设立信托以及信托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情形,明确审查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通过提升司法专业性、坚守程序正义、推动立法与监管完善,农律师相信,信托制度必将在法治轨道上稳健发展,真正成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可靠工具,为国民财富的保护与传承保驾护航。

  这两起案件虽然存在争议,但为高净值人士和信托从业者提供了重要的警示和启示,特别是在信托监察人机制的设计与实施方面。

  确保信托财产来源合法清晰,是家族信托能够有效设立并发挥风险隔离作用的前提。装入信托的资产必须权属明确、来源合法,避免使用已抵押资产或不明资金。对于现金类资产,应提供完税证明、收入证明及金融资产持仓证明。

  高净值人士应警惕市场上存在的“伪家族信托”。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韩良曾指出,“伪家族信托”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一般将实质上为营业信托的理财计划,或者不符合信托法以及判例原理,设立程序上存在瑕疵,家族信托面临被穿透、无效和被撤销的风险的信托皆称为“伪家族信托”。

  监督制衡:监察人代表委托人和受益人监督受托人,确保信托按目的运作,防止权力滥用或违反义务。

  保障目的实现:监察人持续监督受托人行为,确保财产管理和分配符合委托人意愿,在长期信托中不可或缺。

  独立性与客观性:作为独立第三方,律师客观公正监督,不受情感或利益影响,起制衡作用。

  持续服务能力:律所可永续存在,伴随信托长期存续提供监督,避免自然人监察人因生命有限或能力不足导致中断。

  资源整合能力:律所拥有跨领域资源,能为信托提供税务、合规、投资等综合支持,提升治理水平。

  近年来出现的“顺位监察人制度”进一步丰富了监察人机制的设计。在这一制度下,委托人可指定自然人担任第一顺位监察人,同时指定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二顺位监察人。当第一顺位监察人无法履行职责时,第二顺位监察人自动激活,确保持续有效地监督。这一设计既尊重了委托人希望由亲友担任监察人的意愿,又通过专业机构的“后备”参与确保了监督的专业性和持续性。

  南通崔某案和聊城路某案并非否定家族信托的价值,而是敲响了合规的警钟。当4143万元信托资金被强制执行时,它深刻宣告:法律不保护以违法为起点的财富安排。在财富传承的长河中,唯有将合规意识铸入信托基因,让控制权在制度框架内有序流转,这道“防火墙”才能真正坚不可摧。

  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这两起案件应当被视为一堂重要的风险教育课:家族信托的核心功能是隔离风险,而非制造风险;它是合法财产的“金钟罩”,而非违法所得的“避风港”。通过引入专业监察人机制,特别是律师担任监察人,能够为家族信托的合规运作和长期稳定提供更加可靠的保障。

  农帮靠律师多年专注研究家族财富管理实务,下图为农律师在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热销书籍《家族信托99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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